《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亮点解读
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计算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这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在中国所有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全面建立,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同时,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法定赔偿额上限已从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因此,即使在没有直接可靠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也能够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判予较高的赔偿额。新《著作权法》还规定法定损害赔偿额下限为500元,此类规定可有助于强化对所谓“小版权”(如图片或字体等)的充分赔偿。
“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这次著作权法修改中,统一改称为视听作品。这种变化反映了产业界迅速发展对著作权带来的挑战,比如近些年兴起并且已经发展成数千亿市场规模的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直播如何定性、网络游戏画面如何定性等;再比如,音乐喷泉、灯光秀、烟花秀等如何归类定性。这些问题的出现,催生了视听作品的立法。
然而,新《著作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视听作品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视听作品是否还包括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以外的其他内容,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视听作品之间有没有明确的界限,这具体问题需要在更多的司法实践中逐渐达成共识。
“第十条 第十一项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修改,回应了当前较为突出的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问题,以后网络主播未经许可翻唱、挂播他人作品,将落入权利人广播权的规制范围。法院进行审理网络直播、挂播等非交互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将不再用原来的兜底条款予以救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衔接将更严密,法律适用也更为清晰明确。
著作权法此次修改,对作品定义和作品类型作了修改。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同样是作品。对作品定义的修改,这应当是著作权法修改中最为根基的问题,也是源头问题。作品的定义虽然采用的是概括式概念描述的方法,但并未封闭,对作品的把握依然是判断作品的要件,即是不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有没有独创性,能不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摒弃了原来实际上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兜底规定。这将为司法实践腾出可适用的空间,贯彻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原则。
著作权法修改对合作作品的规定汲取了《著作权条例》的规定,并对公报案例的裁判要点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修改规定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突出强调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创作者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如果仅仅是对原作品做一些简单的辅助性工作,不能认定为参与创作,不能认定为合作作者。这样规定,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协商约定的从其约定;无法协商约定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所得收益归所有的合作作者。这样既保障了作者的经济收益,又不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流通。
著作权法修改增加了演员职务表演,即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相较于演出单位,演员一般较为弱势,从立法上对演员的权利予以强化。突出表演者的表演作品的人身属性。同时,明确演员除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利外,其他权利也可以进行约定,并非职务表演当然归演出单位享有。尽管立法上做了有利于保障演员权益的倾斜,但站在演员或演出单位的不同立场,对权利的维护,对风险的规避,答案截然不同,能否真正得到保障可能还有待实践检验。
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收取和转付、管理费提取和使用、使用费未分配部分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新增的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定性上其属于非营利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著作权的管理,收费标准以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裁决或诉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加快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完善我国著作权许可交易的短板,同时,信息透明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著作权修法中,增加“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凸显对残障人士的关爱,体现著作权修法的人文关怀和温暖。在2019年,上海市政协委员、协力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游闽键律师领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几位同事共同撰写了《关于支持发展无障碍电影的建议》的政协委员提案,建议为视障人士观看电影提供便利,作品类型仅仅限于文字作品远远不能满足残障人士的精神文化需要,同时,盲人这一主体限定过于严苛,生活中也存在不少其他类型视力障碍患者。这次著作权法修改,将盲人改为阅读障碍者,并且不再限制作品类型,让阅读障碍者能感知的方式使用作品,这是著作权法修改很大的进步,让残障人士在立法上得到更多的关爱,有更多的机会享受到多姿多彩的文化,丰富内心精神文化。笔者也相信,立法的善良会带动社会的善良,将来会有专业的机构为残障人士服务,让他们以他们能感知的方式感知到不同类别的作品。
新《著作权法》中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新《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进一步规定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特定情形(类似于合理使用),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基于这一规定,权利人可以仅依据《著作权法》遏制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恶意行为,而不必求诸《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规定,这显然有利于著作权人和其他致力于作品传播的权利人。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秉承《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保护创作和建立利益平衡关系。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艺术版权集体管理平台,该平台涵盖艺术公馆、艺版平台及生态应用场景三大模块,提供登记托管、信息发布、拍卖交易、资产管理、资产维权及投融资服务等全方位服务。实现文化艺术版权要素的价值发现,强化文化艺术要素生产者的创造动能,最终实现中华文化的繁荣发展。
1、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亮点解读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239979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新《著作权法修正案》亮点解读
http://www.pcassociates.cn/newsitem/278537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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