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9日下午,深圳市文化金融服务中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首次联手,共同发起线上公益课堂——文化企业专场。针对疫情期间影视文化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亟需解决的难题,为影视文化企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与企业一起共渡难关。
Q1: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影视合同不能履行而主张免责情形?
新冠肺炎疫情是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是否符合免责情形要看本次疫情是否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因为新冠肺炎客观情况,导致影视合同或影视项目无法完成,则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同时要视情况考虑是否为部分、全部或延期履行免责情形。影视企业合同方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时候应当及时通知合同对方,否则因未尽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则会对扩大损失因承担赔偿责任。
Q2:疫情期间各大院线电影全部撤档、所有公共场所的演艺娱乐活动全部取消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对于在疫情期间所发生的影视剧撤档情形,需要结合撤档影视剧的具体性质来判断是否需要向相关合同当事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下就院线影院和电视剧/网络视频两种情形稍作简析:
院线电影:对于以院线为放映渠道的电影,在疫情期间相关政府部门为了避免人员现场聚集可能导致的疫情纷纷要求影院暂停提供观影服务,该等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不可抗力,发行方或者院线方可以据此要求免除未能如期放映电影所导致的责任。
电视剧/网络视频:考虑到电视剧和网络视频均以线上方式发行,疫情本身或者政府部门为了控制疫情所采取的措施可能较难被认定为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该等情况下,倘若当事方仅以疫情为由拒绝按约安排电视剧和网络视频的上映,则可能无法基于不可抗力原则要求免责,而需要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之外,疫情发生后,为保证公众安全,原本计划在近几个月举办的演唱会、音乐节等活动也都纷纷作出了取消或延期的安排。在此情况下,如果举办方已经事先向消费者进行了门票销售,由于相关活动无法如期正常举办,根据《合同法》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票合同,并且门票销售方需要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门票款。此外,按照规定,演唱会和音乐节等活动一般而言需要事先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的举办审批。在演出延期的情况之下,由于演出的时间、地点和场次可能均发生了变化,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6条,举办单位应当重新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演艺活动取消可能还将涉及活动主办方无法如期履行原先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倘若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恰巧发生在疫情期间,且存在场地关闭无法进入或器材设备无法外借的情况,则活动主办方可以考虑以出租方未尽到出借义务为由从而拒绝支付租金,而出租方可以基于不可抗力原则要求对无法按期提供场地及设备的行为予以免责。
Q3: 影视剧撤档之后,发行保底协议能否解除?
发行保底又称票房对赌,是指:制片方为锁定收益避免风险,提前与发行方(保底方)就电影的票房进行市场预估,约定一个保底票房,无论电影实际票房是否达到保底票房,发行方都需向制片方支付电影的制作费用及宣发费用。同时,当电影票房超出保底金额时,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各省先后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省高院针对疫情也纷纷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以上海市高院的指导意见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导致的法律后果为:可以解除合同或延期履行,责任承担方式为责任全部或部分免除。
不过,是否全部《发行保底协议》均因疫情的影响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构成不可抗力呢?答案是否定的。需要根据《发行保底协议》的具体约定、发行电影的主要内容、发行电影是否有特殊的发行窗口期、是否可以延期发行、是否可以变更发行方式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并且,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法官秉承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的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
合同解除无法解决《发行保底协议》的全部问题,双方友好协商,修改或调整协议,寻找影片的最佳发行方案,才是实现双方利益的最佳方案。
Q4: 以疫情事件为题材的作品进行创作时法律注意事项?
疫情期间,大量的时事新闻报道涌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成熟,这些新闻报道传播速度快,影响进一步扩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时事新闻报道中,如果融入了媒体自身对信息资源的选择、整合、加工、价值判断,其中包含了智力劳动,自当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但如果时事新闻仅仅是对于某一客观事实的描述,故因其本身客观存在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可以预见的是,这些大量的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客体的时事新闻报道,其中所蕴含的新闻题材或多或少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以疫情为主题的相关文学艺术创作中、使用他人作品中的创作元素,包括人物、情节、环境等。而对于再创作过程中的“拿来行为”,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1.使用他人作品中人物要素的“拿来行为”
首先需要明确,后续创作的作品的确是基于某篇报道或者某个真实人物而进行创作。其次,只有具备以下四个特征的人物要素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1)不属于公有领域;2)能够反映作者独特的创作个性,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3)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是作品中的核心或灵魂人物。
2.使用他人作品情节要素的“拿来行为”
对于这一点,需要结合具体作品情节进行判定,基于“拿来行为”进行创作完成的作品与被借鉴的作品之间的角色设置是否基本一致,在情节上是否亦有大量的相似和雷同情节。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下情节要素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1)处于公有领域的情节要素;2)情节越抽象就越接近于思想,因此抽象到一定程度的情节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还需要特别注意“谐仿”的问题,即利用、转换已有作品的形式,从而实现新作对原作讽刺、嘲弄、批评或评论的目的。
3.使用他人作品环境要素的“拿来行为”
单纯借用他人环境要素的作品比较少见,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将他人作品中的特定环境、人物造型、典型情节融为一体进行整体再次创作,比如以在医院为特定环境进行创作的、描述抗疫第一线奋战医护人员“舍小家为大家”的作品,可能借鉴的就是媒体所报道的那些救死扶伤、不幸牺牲的医护人员。另外,在创作过程中,还要特别注意新作是否对于原作有任何歪曲、篡改,如果有,则可能侵犯原有作品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此次活动搭建了律师事务所支持影视文化企业发展的精准对接平台,一方面,为影视文化企业搭建了法律相关问题咨询平台,开启了一条法律咨询新渠道;另一方面,也让更多律师事务所关注影视文化企业,了解影视文化企业,更多地支持影视文化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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